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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公司设立的特殊规定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0-08-20  发布者:  关键词:规定 迟到 判决

2004年8月1日,孙某入职培训学校,从事会计岗位。


培训学校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主管级别双倍受罚。¨¨¨一年内累计三天旷工者将给予书面严重警告处罚,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孙某已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8年1月4日,培训学校做出决定,载明违纪事实:2017年11月期间,孙某多次出现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的情形,经统计仅2017年11月,孙某累计旷工天数达11天。2017年12月5日,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谈话并向其送达了《最终书面警告》一份。2017年12月6日,孙某拒不改正,仍然旷工。


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17年2月19日孙某签字确认)第7.6条之规定,孙某无视公司制度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孙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日,培训学校给孙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解除您的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2018年1月4日,孙某离开了培训学校。


2018年1月15日,孙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培训学校支付孙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二、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培训学校不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04年8月至2018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培训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培训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培训学校于2017月12月5日已给孙某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孙某2017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培训学校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某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培训学校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培训学校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培训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孙某支付赔偿金。现孙某主张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培训学校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本案中,培训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孙某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培训学校称孙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擅自脱岗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孙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孙某旷工的事实,故培训学校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孙某仅向培训学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培训学校应当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培训学校应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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