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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的“法律位置”您看到了吗?——遗嘱说文(三)
发布时间:2023-08-19  发布者:弘嘉律师  关键词:举证,继承,遗嘱

法位缺失,举证规则“看不清”

 

>>>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民庭每年审理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呈激增的态势。看似简单的遗嘱继承案件,应当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最难以明确界定的案件类型之一。举证责任的规则虽是法律法规预先设定的,但其实际适用则是随着具体案件的具体进程发生转移变化,并不能事先加以固定,即徒法不足以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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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在实践中,对于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是否必须由遗嘱提供者举证?如果“是”,这样的举证就相当于遗嘱要“自证”其效力,这就容易产生裁判者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因为这种举证责任让人产生“遗嘱提供者为追求利益而引导或胁迫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假设或推论。“逝者为大”,我国民间是很注重对死者的尊重的,而这种假设或推论悖于习俗。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掩住“公正的眼睛”,因为在没有进行实证之前,应当中立的角色先倾向了一种立场,导致“天平”存在先天性缺陷。笔者认为,此时对提出异议的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异议”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遗嘱的真实性,则应支持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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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遗嘱笔迹无法鉴定是否应由遗嘱提供者承担败诉责任?目前,司法案件中出现的裁判标准等众多争议,大多是举证责任分配导致。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即以遗嘱人死亡为该遗嘱生效的条件,这就导致不可能通过询问遗嘱人来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进行笔迹鉴定也不过是空中楼阁(目前的笔迹鉴定存在很多技术缺陷,并受采样的影响)。这时也就只能要求诉争双方各自举证证明,那么一旦产生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明确就必然导致法官们各自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处理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当然推定遗嘱真实有效”?


>>>重点:因立遗嘱人没有正确地从合法性合理性的角度看待订立遗嘱之形式和过程,也是导致此类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民对法律认识程度仍然很落后,这导致很多人对遗嘱的法律特点的认识并没有上升到重视订立遗嘱的要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层面上,这才是遗嘱继承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这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各种形态的“遗嘱”出现,从而在判定遗嘱效力时导致法官对遗嘱认定的千差万别。所以专业的人帮助人们办专业的事情才能有效避免纠纷在权利认定时的茫然,有利于公正的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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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裁判者,认识不同,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同,最终裁判结果也就不同。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三十多年未作修改,这种“稳定”滞后于社会发展也就成为了必然。因此,我国现有继承法律无法给裁判者指出基础的判断标准,这种缺失在踏入老龄化的现代社会亟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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