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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被人冒用身份证登记为公司股东怎么办?(详细解决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09  发布者:  关键词:被人冒用身份证登记

来源:法客帝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断冒名股东,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并同意,当事人主张系被冒名、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公司设立的背景情况、实际出资情况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08年4月21日,大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胡燕明出资600万元,张龙出资400万元。

二、自大有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日起,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大有公司章程及大有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均有“张龙”签名字样。但经鉴定,有关文件上签名字迹“张龙”均不是张龙本人所写。

三、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大有公司系许立山的债务人,许立山已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江阴市法院认为大有公司设立后,股东对出资款进行了抽逃,遂裁定追加张龙为共同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龙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后江阴市法院驳张龙的异议,张龙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大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在该案件中,张龙主张其系大有公司的冒名股东,但对大有公司如何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清楚。一审泰州中院未予采信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二审庭审中,张龙提交了其和胡成兴(胡燕明之父)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胡成兴在谈话中认可系其套用张龙的名义设立大有公司,当时使用的身份证非张龙自愿交给其,且胡成兴承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张龙无关,进而证明张龙并无成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合意,系胡成兴冒用张龙的名义设立大有公司,张龙并不知情。

六、二审法院与胡成兴谈话并制作笔录,胡成兴陈述:大有公司是其投资的,当时谈好由张龙、李伟、张福洪和其一起投资大有公司,但在其租了厂房并先付了30万元定金后,要其他几人投资时,他们都不接电话;后来其就通过律师申请1000万元注册了大有公司,并将胡燕明和张龙写上去了。其之所以把张龙写成股东,是因为在租厂房之前,张龙就帮其联系了好几个可以发生加工业务的客户;张龙的身份证在没登记前就给其了,具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记不清了;张龙在大有公司成立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其也没有把将张龙登记为股东的事告诉张龙。

七、二审法院另与陆友进谈话并制作笔录,陆友进陈述:其当时在镇政府下设的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受领导委派帮助办理大有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对于大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资格证明及大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中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的与原件一致的字样,系其所写,其应该是核实过身份证后写的。

八、江苏高院认定张龙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龙不具有大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江苏高院最终采纳张龙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的原因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龙知情并同意胡成兴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一则从大有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燕明的父亲胡成兴的陈述可见,胡成兴系大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擅自将张龙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张龙;二则胡成兴虽称其和张龙等人曾有意共同投资大有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胡成兴亦陈述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其他几人已经不接电话,即不愿再投资设立大有公司;三则胡成兴虽认可其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办理大有公司设立手续而将身份证交给其;四则办理大有公司设立事宜的陆友进也不能确定其是接受张龙本人的委托,亦不能确定其核实过张龙的身份证原件。据此,本案不能因为胡成兴和张龙相识且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件,即认定张龙知情并同意胡成兴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江苏高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龙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身份证作为个人最重要的身份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要轻易借给他人使用,以免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日常业务往来中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也需要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二、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对冒名行为毫不知情难度很大。张龙在一审中就提出了冒名股东的抗辩,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综合了钱忠平的个人经济情况等才支持了其上诉理由。本书作者梳理相关案例时也发现,以冒名股东进行抗辩的很多案件都因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认定当事人对被登记为冒名股东的行为毫不知情。参考相关案例,在认定股东是否被冒名,应当综合考虑其是否有成为股东的动机、能力,是否实际出资、运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分红等因素进行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龙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成兴使用张龙的身份证将张龙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张龙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龙实际投入,张龙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龙被借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龙知情并同意胡成兴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一则从大有公司的另一登记股东胡燕明的父亲胡成兴的陈述可见,胡成兴系大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擅自将张龙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且事后未告知张龙;二则胡成兴虽称其和张龙等人曾有意共同投资大有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且胡成兴亦陈述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其他几人已经不接电话,即不愿再投资设立大有公司;三则胡成兴虽认可其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但不能确定是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龙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办理大有公司设立手续而将身份证交给其;四则办理大有公司设立事宜的陆友进也不能确定其是接受张龙本人的委托,亦不能确定其核实过张龙的身份证原件。

据此,本案不能因为胡成兴和张龙相识且持有张龙的身份证件,即认定张龙知情并同意胡成兴借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龙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案件来源

张龙与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208号]

延伸阅读

江苏高院审理的另一起当事人主张自己系冒名股东,并成功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忠平与江阴市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37号]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判断冒名还是借名,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被冒名者对其名称被冒用是否知情。

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将钱忠平记载为华源公司的股东,但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该登记为华源公司冒名操作具有高度的可能性,钱忠平不应被认定为华源公司股东。理由在于:

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华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材料中有“钱忠平”签名字迹(共28处)的,均非钱忠平本人所签。如果钱忠平确为公司股东或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应自2008年起至2014年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8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

二、以股东“钱忠平”名义的两次增资行为分别为发生于2005年9月8日的900万元、2006年5月25日的1400万元,该两笔巨额出资款分别来自于江阴市南闸斌斌日杂用品店以及江阴市宝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该日杂店、宝阳公司与钱忠平并无关联关系。

三、从钱忠平经济状况看,其只是飞轮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不高,家庭较为困难,不足以承担如此大的投资。

四、钱忠平作为长期在公司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在利益上的得失,而多年来其从未在华源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华源公司的分红,这与认定其为华源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

五、钱忠平与华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无过深交情,仅作为业务单位飞轮公司员工负责联系质量、安排生产事宜,其缺乏为华源公司借名登记而使华源公司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或享有优惠政策的利益上的驱动。

六、华源公司系张根华实际控制,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其他股东已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唯独“钱忠平”自2005年成为股东后一直保留股东身份,而公司从未为股东“钱忠平”分过红,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张根华所述利用外地人“钱忠平”身份,将其登记为股东可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并享受优惠政策的目的。

七、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有钱忠平新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且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仅凭此点很难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一是工商部门在办理“钱忠平”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二是钱忠平与华源公司联系业务时,联系函上有钱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故不排除被华源公司所利用的可能。且因“钱忠平”出资距本案诉讼近十年,钱忠平又认为其并未对华源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故其在一审中对身份证被使用的两种可能性分析并非明显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钱忠平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且认定钱忠平借名出资也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基础,故本院认定钱忠平系被冒名登记为华源公司股东,钱忠平要求确认其并非华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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